依据《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准则规则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《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》第三十四条之规则,省局依法吊销其《执业药师注册证》并刊出该证书,三年内不予注册。
一、执业药师应当妥善保管《执业药师注册证》,不得生意、租赁和涂抹。如产生损坏,当事人应当及时持损坏证书向原发证部分请求换发。如产生丢失,当事人向原发证部分请求补发。
二、假造《执业药师注册证》的,药品监督管理部分发现后应当当场予以收缴并追究责任;构成犯罪的,移交相关部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三、执业药师以诈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《执业药师注册证》的,由发证部分吊销《执业药师注册证》,三年内不予注册;构成犯罪的,移交相关部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四、执业药师应当依照注册的执业区域、执业类别、执业规模、执业单位,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,不得私行改变。执业药师未按本办法规则进行执业活动的,药品监督管理部分应当责令期限改正。
五、禁止《执业药师注册证》挂靠,持证人注册单位与实践工作单位不符的,由发证部分吊销《执业药师注册证》,三年内不予注册;构成犯罪的,移交相关部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生意、租赁《执业药师注册证》的单位,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。
六、执业药师在执业期间违背《药品管理法》及其他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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